失智家人沒辦監護宣告,財產處分易生糾紛
(本文為「匯信英倫法律事務所」及「樂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合作專欄)
作者/匯信英倫法律事務所劉懿嫻律師
案例主題:
甲為一位中度失智的病人,經醫師診斷有中度失智狀況後,已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因甲名下有房產,甲的家人乙找了地政士丙,想幫甲把房屋賣掉。乙這樣的處理方式會產生什麼糾紛嗎?
說明分析:
這個案例牽涉到民法第15條及第75條的規定。
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也就是說,沒有被「監護宣告」的成年人,原則上意思表示是有效的,除非能證明他的行為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例外會認為是無效。
失智算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嗎?
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
也就是說,「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並非當然就會讓意思表示無效,而是要達到「完全沒有識別判斷能力」、「已經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的程度」的狀況,才是無效。
法院可能會傳喚病人、醫師與見證人來確認病人當下是否意識清楚
實務上曾有一起案例,當事人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患有「中度失智症」,然而因為該病人在法院程序中親自到庭時,法官認為他的表達能力正常且意識清楚,因此認為該病人並不符合意思表示無效的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然而,通常訴訟中的相對人也會聲請用各種方式來證明病人的意識並不清楚。例如實務上曾有一件爭執失智症病人的遺囑是否有效的案例,雖然病人曾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法院仍然傳病人的主治醫師、與遺囑的見證人到庭作證。法院認為:
- 依照醫師的專業意見,病人無法處理複雜事物,辦理印鑑證明很有可能是因為他人的「引導」,並非病人的自由意思。
- 兩位見證人雖然有見證病人當場簽名,也作證病人沒有精神狀況異常或意識不清,但遺囑的內容是由他人陳述給病人,病人回答是否對錯的方式來確認,也不排除遺囑的內容並非出於病人自己的意思。
- 基於上述理由,法院認為病人的遺囑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小結
本次案例中,甲的意思是否有效,重點是在賣房的「當下」是否有意識不清楚的問題。由於甲的醫師已經診斷甲有「中度失智」的狀況,雖然乙也許可以請丙或者其他家人見證甲賣掉房屋的過程,然而在訴訟中法官仍然會參考醫師的專業意見判斷,而乙、丙也可能免不了要到庭作證。若有糾紛,相關人等都會捲入訴訟流程中。
建議乙協助甲辦理監護宣告,再由甲的法定代理人辦理相關流程,較不易產生糾紛。
朱代書的話
親屬之間的房地產權移轉,也有以買賣形式進行者。實務上也常由親人代理。
倘若當事人(屋主)有上開失智的情形,即便提供完整的出售證明文件,也不能保證當事人(屋主)欲出售的意思表示得以使買賣契約成立。
因此在每一椿房地買賣簽定契約時,通常承辦地政士仍以下列要點作為承辦與否的依據:當事人(屋主)本人出席、確認當事人適格、意思表示健全,以防造成後續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