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常見法律問題

作者/匯信英倫法律事務所彭韻婷主持律師

整理/王亭云法務專員

 

1.問題:

某祭祀公業派下員A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向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A所提出文件內某祭祀公業的沿革上寫享祀人為甲、設立人為乙,丙丁為乙之子孫,但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順序為甲戊丙丁,顯然沿革跟繼承系統表不符、互相矛盾,試問區公所能否據此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2.本案應適用法令:

*祭祀公業條例第 1 條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

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

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祭祀公業條例第 6 條第1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

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祭祀公業條例第 8 條第1項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

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祭祀公業條例第 10 條第1項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

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

報。

 

*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

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

 

*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

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

 

*99年1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11號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所檢附文件,其中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其意旨係在於提供受理審查機關核對派下員間親屬關係,作為審查依據,至是否須附全戶之戶籍謄本,應由受理機關視實際需要本權責核處。

 

*103年9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30308008號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書面審查」係指受理機關除就該條例第6條之管理人或其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人身分證明、該條例第8條之申報人應附文件、與該條例第9條之申報受理機關是否符合規定外,惟為保障祭祀公業之權利人,仍須就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是否有互相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並經審查無誤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

至於祭祀公業之判斷依據,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又『民政單位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檢附之資料,經查其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者,可予退回,俟申報人(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予受理。』…。」前經本部81年10月6日台(81)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有案。

 

3.本案的適用結果:

區公所就A申報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一案,惟經A審查,依照法令採書面審查,認為A所提出祭祀公業設立人為乙,但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順序卻為甲戊丙丁,而沒有乙之存在,沿革與繼承系統表明顯不符、內容互相矛盾,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以證明有祭祀公業之事實,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駁回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