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利用公司資源完成的工作成果,公司能否自由利用?】
(本文改作自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微型創業鳳凰網站「法規常見問與答」114年1月20日發布內容)
作者/匯信英倫法律事務所劉懿嫻律師
案例主題:
阿豪開設行銷公司,期間有請員工阿明拍攝品牌推廣的形象影片,然而公司與阿明間的勞動契約中並沒有約定員工智慧財產權的歸屬,究竟是公司還是阿明能夠自由運用這些影片呢?
說明分析:
本次案例主要涉及「著作權法」,說明如下:
關於員工著作權利的歸屬,主要規定在著作權法第11條。該條文規定以下重點:
- 如果是員工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除非契約特別約定,否則原則上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員工只享有著作人格權。
- 如果不屬於員工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則由員工享有完整的著作權。
因此,要釐清一件著作的著作權歸屬,首先要釐清,是否有符合員工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這個要件。
何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的定義是:「依公司指示、企劃,利用公司之經費、資源下所完成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13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1131118c、民國112年12月08日電子郵件1121208參照)。
例如,如果是員工私下自行創作完成,並非依公司指示、企劃完成的作品,就不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13年05月07日電子郵件1130507b 參照)。但若是符合上述「依公司指示、企劃,利用公司之經費、資源下所完成者」的條件,即使創作的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或並非在上班地點完成,也有可能依工作性質實際判斷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12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1121020b 參照)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公司得自由利用
一旦被認定屬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依照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不待雙方契約約定,依法公司自動享有「著作財產權」。意思就是,公司「專有」以重製、散布等方式利用著作的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以下參照)。
換句話說,由於重製、散布等利用著作的權利已經專屬於公司享有,員工就不能自由用重製、散布等方式利用著作,若要利用就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若未特別約定,員工仍有著作人格權
然而,著作權法第11條雖然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公司享有」,但仍然規定,員工為「著作人」。因此,員工仍然享有著作的「著作人格權」。
所謂著作人格權,意思是員工享有著作權法第15條以下規定的「表示本名」(第16條)、「禁止歪曲割裂竄改」(第17條)等權利。例如,員工可以要求公司在利用著作時,要標示員工的姓名,而且也不可以不當變更著作的內容。(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9年10月05日電子郵件1091005參照)
若公司希望在利用著作時,不會被員工主張著作人格權,因而限縮了公司利用著作方式的話,就需要另外與員工特別約定。至於約定的方式,依著作權法第11條,法律開放公司可以直接與員工約定,職務上完成的著作的「著作人」為公司。因此,若是公司與員工間約定,員工同意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以公司為著作人,則該等著作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就可以完整屬於公司享有。
小結
有關阿豪的公司是否可以自由運用阿明拍攝的影片,若阿明是基於完成公司企劃的品牌推廣工作拍攝影片,並且是利用公司的經費、資源拍攝,就會屬於阿明在「職務上」的著作。雖然公司與阿明間沒有明定著作權歸屬,但依著作權法第11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因此可以在不影響阿明著作人格權的前提下,自由運用該影片。然而由於公司運用時,仍然會受到阿明著作人格權的限制,因此若公司與阿明間能清楚約定,相關著作的著作人為公司,就可以更自由的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