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補休制度的運作
作者/匯信英倫法律事務所劉懿嫻律師
「加班補休」制度規定在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規定如下: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從上述法條文字可看出以下原則:
1. 勞工選擇補休必須經過雇主「同意」。也就是雇主依法也有「不同意」的權利。如果雙方沒有約定補休日前多久提出申請即必須同意勞工補休,雇主可不同意勞工選擇補休,並沒有違法的問題。
2. 法條文字規定是雇主使勞工加班「後」,雇主才可同意勞工選擇補休。也就是說,必須是有加班事實發生「後」,雇主才可個別與勞工確認是否選擇補休,因此雇主不可用「事前」規定加班「一律補休」的方式進行,若有類此規定,則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無效。
3. 補休時數的計算,是「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也就是說,勞工加班1小時,可選擇補休1小時。
4. 補休時數順序:應依「加班事實發生時間的先後順序」補休。例如:若勞工分別於週一、週二各加班4小時,希望選擇週一的前2小時與週二的前2小時補休,週一的後2小時與週二的後2小時領取加班費。雇主依法可不同意,可要求勞工需將週一的加班4小時補休完畢後,才可選擇將週二的加班4小時補休或領取加班費。
5. 補休期限是以特別休假約定年度的末日,作為最後補休期限。為了避免管理上的困擾,雇主可將「補休期限」與「特休期限」調整一致。
Tips:
1. 雇主不可事前規定加班一律只能選擇補休,若規定亦屬無效。
2. 勞工必須依加班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選擇補休,不可跳躍選擇補休。
3. 雇主不同意勞工選擇補休,而是依法發給加班費,並無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