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附負擔贈與」保障長輩被妥善照顧
作者/匯信英倫法律事務所劉懿嫻律師
案例主題:
陳媽媽高齡將近80歲,因為疼愛兒子陳先生,想把自己名下自住的A房屋先贈與登記給陳先生。然而陳媽媽也擔心,房子移轉登記後,如果陳先生不讓陳媽媽住在A房屋,也不照顧陳媽媽的話,陳媽媽就真的沒有依靠了。陳媽媽可以怎麼保障自己的權益呢?
說明分析:
這個案例主要涉及民法上「附負擔贈與」的概念。
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同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見解認為:「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也就是說,如果雙方成立的贈與契約內有約定好「受贈人應履行什麼義務」,當受贈人取得贈與物後沒有確實履行約定好的義務,贈與人就可以撤銷原來的贈與,將贈與物取回。
實務上曾有案例,贈與人有與受贈人約定「贈與人有生之年,受贈人不得將房屋贈與或出賣給他人」的條件,然而受贈人卻先行將房屋贈與他人,法院因此認定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參照)
贈與契約的用語應謹慎,否則難以防止受贈人不履行
實務上曾有一案例,贈與人雖然有與受贈人成立贈與契約並公證,然而約定受贈人應履行的條件是「得貸款照顧被告至終老」。法院認為,因雙方的贈與契約是使用「得」、「或」等用語,具有不確定性,因此不算是「附有負擔的贈與」,無法適用民法第412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參照)
實務上另有一起案例,贈與人雖然曾將「自摔傷出院後,均由某甲(受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文字寫在一張字據上,但並沒有用契約呈現出上述條件與贈與之間的關連性,因此法院認為,無法認定此一贈與是附有負擔的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參照)
小結
基於上述,本次案例中,陳媽媽可以用「附負擔贈與」的方式,以「陳先生應使陳媽媽有生之年居住在A房屋」及「應如何照顧陳媽媽」為條件,把A房屋贈與給兒子陳先生,但贈與契約務必請律師斟酌用語,以保障陳媽媽有撤銷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