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疫情已經持續2個月收入大減,可以馬上資遣員工嗎?

(本文於2022年7月15日刊登於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法律諮詢服務網律師專欄)

作者/匯信英倫法律事務所劉懿嫻律師

案例主題:

甲是一家中小企業廠商。近期因為疫情,收入大減,已經持續了2個月。有同業與甲分享,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有規定可以用「虧損」當作理由資遣員工。甲是不是可以使用這款規定把僱用的員工資遣呢?

說明分析: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光是閱讀法條文字,常會讓人以為,似乎公司一有虧損或收入減少就可以資遣員工。然而實際在法院實務認定上,有相當多的細節需要注意,例如:

1.所謂的「虧損」或收入減少必須是由財務報表可看出已持續相當期間,而非只是一時或短期的現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提到:「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一時性原因致收入減少,而不致影響事業之存續,或僅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業務減縮或適逢淡旺季,生產量及營業額發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雇勞工之失衡現象。」

2.所謂的虧損要以企業整體為準,而非只是單一部門或單一營業項目的虧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提到:「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時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如僅一部門業務虧損,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而仍有所獲利,甚至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生產量及營業額,或一部門業務發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僱勞工之失衡現象。」

3.若仍有調職等其他手段可使用,也不得資遣員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也提到:「雇主資遣勞工,必以其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

今年年初我國有一起資遣事件的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判決),雇主於該案件中主張因疫情衝擊而營收大幅減少,因此認為有資遣員工的合理事由。然而該案法院認為:

1.依雇主提出的公司財務報表及人事資料,只能看出受疫情影響的期間為短期現象,也不能證明資遣員工的當時仍然處於虧損狀態。

2.縱雇主有節省成本的必要,在資遣員工以前,應該嘗試「協商減少工時」、「暫時留職停薪」或「調往其他分店」等方式。

3.最後,法院判決員工與雇主間的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且雇主應該從資遣日起,按月給員工在職期間的薪水,一直到員工回任為止。

基於上述,針對本次案例:

1.廠商甲近期因為疫情收入減少持續2個月,不當然會被認定為勞動基準法上的「虧損」。

2.為了評估廠商甲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上的「虧損」,需要廠商甲先整理出近年來的整體財務報表,看是否是已經持續了相當期間的整體虧損。

3.若廠商甲確實已經虧損持續相當時間,在資遣員工以前,先嘗試與員工協商「調職」、「減少工時」或「留職停薪」等方式替代為妥。

Tips:

1.企業在資遣員工前,務必要做好事前評估,釐清正確的資遣事由,不要貿然擅自決定。否則法院可能判決雇主必須按月支付員工被非法資遣後的所有薪水,損失不小。

2.如果企業遇到類似案例仍有疑問,建議可至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中小企業法律服務網」預約「榮譽律師」諮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