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查到相同文字,不代表可以使用商標

(本文改作自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微型創業鳳凰網站「法規常見問與答」112年9月15日發布內容)

作者/匯信英倫法律事務所劉懿嫻律師

案例主題:

A考量養生當道,想要開立一間滴雞精專賣店,為了順應時下流行用詞,於是取名為「Eat G」,上網查詢確認沒有其他公司註冊「Eat G」這個商標,因此開始使用此店名營運。然而某日,A收到一家名為「More G」的B公司提告商標侵權,兩家公司的圖樣都是由較大字體的「G」與左下較小的英文字所組成。請問A需要賠償嗎?如果是,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呢?

說明分析:

本次案例涉及商標法第68條的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沒有查到相同文字,不代表可以使用商標

針對上述法規提到「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有訂定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明列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綜合考量之相關因素。該基準整理出8項參考因素,即經常被法院引用。

實務上有案例,法院即於判決中引用上述8項參考因素:「判斷二商標之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考之因素包括: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使用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參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玆就相關因素審酌如後。」(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實務上另有案例,原告為「Tender R」之商標權人,被告使用「Motor R」商標。兩者雖然並非相同文字,法院參酌上述審查基準之8項參考因素,認定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而侵害原告商標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由上可見,即使別人的商標並非使用相同文字,仍要參考相關基準判斷是否有侵權。除上述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外訂定發布了「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審查基準」等各類審查基準,也需要加以審酌。

若侵權,須依「侵權商品件數乘以單價金額」賠償商標權人

若被認定侵權,商標權人可以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任一方式計算損害,其中以「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的計算方式最為簡便。

實務上曾有侵權人使用他人商標在不同單價的商品,法院先計算出所有商品的零售平均單價(元)後,再計算所有商品的總銷售數量(件),最後計算銷售所得為「件數乘以單價金額」,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損害金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另因商標使用不以「實際售出」為必要,實務上另有侵權人委請他人製造侵權商品,預計用於銷售,法院則以商品單價乘以「代工製造件數」,判被告應給付損害金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小結

本次案例中的A,雖然查詢過沒有其他公司註冊「Eat G」這個商標,但不代表就可以使用,還需要確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等審查基準。

若法院最終認定A侵害B公司的商標,就要以A標有「Eat G」商標的商品件數,乘以商品單價金額,賠償B公司。例如A在每包滴雞精上均標有「Eat G」,並賣出1萬包滴雞精,每包100元,則可能會被判「10,000包乘以100元=100萬元」為賠償金額,不可小覷。

Tips:
1. 業者不宜單以自己的查詢結果判斷能否使用商標,因是否有商標侵權須參考主管機關多種審查基準進行綜合判斷。建議業者最好於產品上市前盡早申請商標註冊,了解主管機關的審查結果。
2. 如果企業遇到類似案例仍有疑問,建議可至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中小企業法律服務網」預約「榮譽律師」諮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