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廠商主張業主有未配合事項,業主都應該配合嗎?

作者/匯信英倫法律事務所劉懿嫻律師

案例主題:

X公司將廠房的施工工程發包給A廠商。施工期間,A主張X沒有提供特定文件,也沒有支付預付款,導致工程無法完成。究竟X是否違反了應配合的法定義務呢?

說明分析:

本次案例主要涉及民法承攬第507條規定的「協力義務」,說明如下:

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實務上當承攬工作產生糾紛時,廠商經常抗辯是業主沒有對應的配合,導致廠商無法完成工作。雙方因此經常爭執,什麼情形才是「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也就是實務上所稱「協力義務」的範圍。

並非所有未配合的情形,廠商都能解約

最高法院曾進一步闡釋民法第507條規定的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也就是說,最高法院釐清,並不是所有業主沒有配合作為的情形都可適用上述的解約法條,而是限於業主沒有配合的行為會造成廠商無法完工的情形。

實務上如何判斷?

以下整理幾個實務判決的案例作為參考:

  1.  工程的基地岩盤深度已經與原設計不同,導致廠商無法依照原圖說施工,因此廠商需要業主解釋或變更設計。法院認為,此時若業主沒有配合解釋或變更設計,就屬於沒有盡到「協力義務」,廠商可以解約並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參照)。
  2.  廠商抗辯業主沒有提供特定文件,導致廠商無法繼續工作;但法院認為,由於契約內已經有明訂業主與廠商各自提出文件的階段順序,而廠商尚未完成前階段的應備文件,因此尚未達到業主應提供文件的階段,業主並沒有違反「協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參照)。
  3.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不論工程款是後付或是約定預付,法院認為業主的付款義務在立法規範上並不屬於「協力義務」。業主即使沒有支付預付款,客觀上也不妨礙承攬工作的完成,因此支付預付款並不屬於業主的「協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參照)。

小結

回到開頭的案例:若A主張的是文件問題,要先看契約約定的文件提出順序,以及A自己是否已完成前階段的應備文件。若A主張的是X沒有支付預付款,依實務見解,這並不屬於「協力義務」(但廠商可能依其他契約或法律規定主張權利)。

綜合上述,為了減少爭議,建議業主與廠商在訂約時,宜訂出業主與廠商各自應完成的步驟順序,避免雙方有糾紛時,遭廠商解約求償。